前些時間,收到一個國二生留言諮詢,他詢問有關限定繼承的問題,令主編我感動萬分,想不到現在的國中生教育程度已今非昔比(感動),回想當初我國中還在漁網堆裡吃著糖果玩躲摸摸呢?

雖然我已轉交給專員直接回應她,但我還是決定寫一篇回應她吧!


我國舊制是有父債子還之慣例,這是完全沒有考慮個人主觀意思,如果有個到處欠債的父母,那他們的子女不就永不翻生,一直在償還債務呢?
根據現行社會的觀念,大家主張個人意思抬頭的潮流來看,這實為不妥。

後來現行民法繼受歐陸近代思想,確立個人獨立人格權的觀念,不在讓[父債子還]不尊重子女意思表示無限繼承,
所以推翻舊有的習慣,而讓繼承人有選擇之權,而限定繼承就是其中之一的方法。

新法於九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,九八年六月十二日起發生效力。第 1148 條第二項明文顯示:[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]
償還債務在所繼承的遺產為限,繼承人原本的財產不會因此影響。

站在債權人的角度來看,若採限定繼承那剩餘債務的履行,誰來負責呢?
我個人看法是覺得當借錢給別人時,一定會先要求對方有相當的擔保物做抵押,或是有利償還的擔保人來做擔保。當債權人超額借貸給他人,是否債權人也要承擔部分債務不履行的風險呢?當然這是個人見解啦!

有幾條法條也是有規範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,要求繼承人拿固有財產履行債務之規定;根據繼承編施行法前幾項法條都有說明,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,顯失公平者,繼承人對所繼承的債務,不能以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,則仍須以固有財產清償之。

在這裡我是初略談論限定繼承的繼承人與債權人關係,尚未講到各學說和法院見解,若有心者可向各大學法學教授請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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